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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确权和移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水利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积极稳妥推进全区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明晰工程产权,经研究,制定《眉山市东坡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确权和移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眉山市东坡区水利局 眉山市东坡区发展和改革局 眉山市东坡区财政局 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29日
眉山市东坡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确权和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全区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眉山市东坡区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推进现代化灌区建设实施方案》《眉山市东坡区水权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等相关要求,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体制机制,达到产权明晰、责任明确、管理到位、水工程效益明显目的。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灌区区分省管工程、区管工程和群管工程,省管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主体均为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发展中心。区管工程管理主体为东坡区辖区内的水利服务中心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修养护主体为委托的专业管护公司。群管工程管理主体为镇(街道),维修养护主体可为第三方公司、合股公司、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小型灌区管理主体和维修养护主体可为合股公司、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水利工程:
(一)区管工程以下末级渠系及其配套设施;
(二)田间滴灌、管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三)农村小水库、塘坝、堤防及其它适宜改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二章 产权界定和移交
第五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进行确权,作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界定、移交,管护、末级渠系水价核算的依据。
第六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应明确工程名称、位置、数量、建设时间、基本特性与参数、受益主体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对国家、地方财政补助投资建设为主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归政府所有,使用权按受益范围确定给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一)对于受益范围在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使用权按受益范围确定给各用水小组。
(二)对于受益范围跨镇、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使用权按地域分段确定给受益的村委会共有。
第八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使用权按受益范围确定给各用水小组。用水小组集体出资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用水小组。社会资本、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投资人所有。
第九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人不得私自改变工程用途,因实际情况确需改变工程用途或对原工程进行改扩建的,需逐级上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灌区水管单位负责组织上报材料,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产权明确后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人是工程的管护主体,使用权人可根据受益情况划段承包给用水小组、用水户管护,也可由个人承包管理。由使用权人与管护者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章 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性或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人不得拍卖、抵押。在保障工程使用权的前提下,工程产权人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转让工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权人的管护责任落实进行监督。
(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人具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权利、享有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人在符合全区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申报改建或新建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使用期内,工程设施使用权人承担工程管理、维修、运营、债权债务等,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效益正常发挥,涉及破坏、损害或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使用权人在保障原始灌溉范围的农户优先使用水权的基础上,依法经营所获得的效益归经营者所有;在不改变小型水利工程用途的前提下,对其经营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开发利用。
(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使用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且不得改变小型水利工程的水利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使用权人必须严格履行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协议合同,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如因实际情况需要改变用途或对原工程进行扩建或改建的,须逐级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管护主体明确后,由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和管护主体签订合同书,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对将土地流转给种植经营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统一把相应小型水利工程承包给种植经营大户或其他新型经营主体管护,签订工程管护协议,督促使用权人按要求做好工程运行管护。
第十五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或经营管理期限,可根据工程特点和当地情况具体确定,原则与土地延包期相一致。期满后,原使用或经营管理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签权。
第十六条对新建改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上述办法,由项目单位及时进行产权登记、移交,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七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人或经营者要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灌溉、调水、水价等统一调度管理,服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29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