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水利局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用水权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责任编辑:东坡区水利局  文章来源:东坡区水利局   发布日期:2024-04-23  点击:

                             眉山市东坡区水利局

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用水权确权登记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水利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建立完善水权制度,加快推进东坡区水权改革工作,经研究,制定《眉山市东坡区水权确权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眉山市东坡区水利局

2024418


 

眉山市东坡区用水权确权登记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培育水权交易市场,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加快推进眉山市东坡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用水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用水权,是指水资源使用权,即用水户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第三条按照资源公有、物权法定,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严控水量、科学确权,立足现状、兼顾长远,权责一致,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将区内可以持续使用的水量分配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简称“用水权”)进行确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用水权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确保生态基本需水、保障粮食生产合理需水、优化配置其它生产用水。

第五条按照水权确权登记的对象、确权主体和范围的不同,水权确权登记的主要类型包括以下3类:

(一)取用水户水权: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且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灌区、单位和个人。以取水许可证作为水权确权登记的主要依据,包括生态用水、生活用水、灌区农业用水、非农生产用水及应办未办取水许可的取用水户。

(二)灌溉用水户水权:对已办理取水许可的灌区,根据灌区实际和计量条件,将灌区取水许可量按灌区配水单元确权登记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等。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的山坪塘、水池、水窖、泵站等小型蓄、引、提水工程,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基础上,可按工程受益范围和用水户确认用水权。

(三)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水权:对已办理取水许可的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取水许可量分配到公共供水管网内主要用水户。公共供水管网内主要用水户一般指具有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包括大型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综合用水户。

第六条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用水权初始分配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水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区水利局办理。未经初始登记,区水利部门不得办理该水权的其他登记。

第二章 可分配水量的核定

第八条东坡区可分配水量,包括浅层地下水可开采量、地表水可利用量及域外可调入水量。总体可分配水量不得高于“三条红线”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生活用水量,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用水,以人均用水量和用水人口进行核定。人均用水量以近3年平均值进行合理分析核定,且不高于现行的《四川省用水定额》。

第十条生态环境用水量,为城镇河湖生态、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量之和,以近3年平均用水量等因素核定。

第十一条农业用水量,根据频率的典型年份来水状况、灌溉面积、灌溉定额、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作物种植结构、林牧渔畜用水量等核定。

第十二条非农生产用水量,为工业、建筑业、采掘业等各用水企业合理用水量之和。各企业合理用水量按近3年实际平均用水量、水平衡测试等方式核定,且单位产品取水量不得高于现行的《四川省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预留水量,为保证水权有效期内基本生活和生态环境需水的增长而预留的水量,通过水资源供需分析核定。

第十四条东坡区可分配水量在供需水平衡分析的基础上,经扣除生态基流和适当预留水量后,制定行业水资源优化配置方案,明确至具体水源。其中,生活用水量分配到供水厂(站);生态环境用水量分配到相应管理单位;非农用水量分配到企业;农业用水量分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细分到户。

水资源分配要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和非常规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用足用好外来水的原则。

第三章 取水户水权确权与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取用水户水权通过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确权初始登记工作。取水许可证是取用水户水权权属登记凭证。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办理和发证程序按照《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确权与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以确权:

(一)农田渠道供水设施完善且具备稳定供水能力;

(二)农田土地权属清晰;

(三)农田有用水计量条件且计量设施运行正常;

(四)用水管理规范,用水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用水大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确权:

(一)农田渠道供水设施完善且具备稳定供水能力;

(二)有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且经营比较稳定;

(三)有用水计量条件且计量设施运行正常;

(四)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在开展农田供用水情况调查等工作基础上,区水利部门应当统一开展水权确权工作,确定并书面告知可进行确权的权利人。

第二十条灌区灌溉用水户水权确权初始登记应做到先公示后初始登记发证,确权初始登记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第一步,确定灌区名录,即区内已办理取水许可的灌区。

第二步,确定用水户,根据各灌区取水、输水工程分布及其控制灌面进行配水单元划分,以配水单元管理单位为灌溉用水户。

第三步,对配水单元灌溉面积和种植结构等进行公示,灌溉面积原则上采用国土调查数据。

第四步,制定灌区水量分配方案并进行公示,以水资源配置方案为水量分配方案。

第五步,上报审批,将各灌区水量分配方案上报区水利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步,发证,由区水利部门审批后发放水资源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水权确权初始登记原则上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步,根据东坡区水利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确定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政村)的可分配水量。

第二步,将核定完成的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水量分配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步,对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区水利部门统一印制 “水资源使用权证(农村集体)”由各所辖镇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用水大户水权确权初始登记原则上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步,确定受益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面积,统计各受益户的耕地面积和种植结构,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受益农户签字认可。

第二步,对各处小型供水水利工程基本资料、灌溉服务的耕地面积及受益户进行张榜公示。

第三步,对各处小型供水水利工程水资源量分配方案进行说明,接受群众和受益户的监督和咨询。

第四步,上报备案。以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将确权初始登记方案,上报区水利部门备案。

第五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将“水资源使用权证(农户)”发放到各受益农户。

第二十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确权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水资源使用权证(农村集体),原则上有效期为3年。

对用水大户进行确权的,向用水大户发放水资源使用权证(农户),原则上有效期为3年,但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

水资源使用权证有效期届满前45日内,权利人应向区水利部门申请延续。

水资源使用权证应当载明权利人名称、水权额度、取水水源、取用水用途、有效期、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由区水利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灌溉用水户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安装计量设施设备、服从灌区调度以及特殊情形下的用水限制,依法交纳水费和承担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任务。

第五章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水权确权与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由区水利部门向公共供水管网内主要用水户发放水资源使用权证(公共管网),或根据公共供水企业、节水管理机关下达的用水指标,作为有效的用水权权属凭证。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使用权证(公共管网)应载明用水户的最大用水量、水源类型、取用水地点、取用水方式、有效期等。

第二十七条水权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45日内,权利人应向区水利部门申请延续。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取用水权登记的变更、注销按照《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资源使用权证持有人应当在用水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水利部门提出用水权变更登记申请:

(一)用水权权属转移:

1.因用水权依法转让引起水权权属转移的;

2.其他依法发生水权权属变更的。

(二)用水权内容变更:权利人名称、水源名称、用水用途、最大用水量、灌溉面积等发生改变的;

(三)用水权错漏更正:区水利部门或水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用水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四)权证损毁补发:水资源使用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

(五)其他情形变更。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资源使用权证持有人应当向区水利部门提出水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用水权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用水权权利期限届满;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用水权权利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水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已经登记核发的水资源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水利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上交原水权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上交水权证的,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由区水利部门依法直接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国有、集体所有水源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按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用水权权利期限届满,权利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用水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或用水权内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的,应制作变更、或注销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当事人,收回原水资源使用权证。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水资源使用权证自变更、注销登记送达之日起失效。

水资源使用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用水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证尚未收回的事实。

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重新制作水资源使用权证。水资源使用权证载明内容应与初始登记相关要求保持一致,由区水利部门盖章后生效。

权证制作好后,登记机关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收到通知后,当事人应于15日内领取。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水利部门有权决定注销水资源使用权证:

(一)对于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水权指标限制决定的或擅自伪造、涂改水资源使用权证相关信息的或应注销而未注销的;

(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使用权证(公共管网)、水资源使用权证(农村集体)和水资源使用权证(农户)样式由区水利局统一规定,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水资源使用权证应妥善保管,丢失或损毁应及时补办。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51日起施行,试行期到20251231日为止。试行期结束后,根据试行期间办法施行情况,另行调整修订,并出台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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