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四川省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川办发〔2016〕35号)规定,区级相关部门清理了应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经区政府四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调整区畜牧兽医局、区统计局、区公安分局、区食药监局、区文旅体新局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现将审议通过的眉山市东坡区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予以印发。
涉及部门务必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及时更新本单位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此次调整事项目录,提高公众知晓率。各行权部门今后应严格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管理,对因下放管理层级、行权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形,确需对公布的行政权力目录新增、取消、暂停和启用的,应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序号
| 部门
| 权力名称
| 调整类型
| 依据
| 备注
|
增加
| 取消
| 修改
| 合并
|
1
| 区畜牧兽医局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 | | 与区畜牧兽医局第86项权力重复
| |
2
| 区统计局
|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 √
| | |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失效,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3
| 区统计局
| 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 | |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决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失效,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4
| 区统计局
| 对统计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确认
| | √
| | | 根据国务院公布《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文件,取消“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该项行政审批,相应权力取消
| |
5
| 区公安分局
|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 | √
| | | 该行为直接为刑事犯罪,无行政处罚,取消
| |
6
| 区公安分局
| 对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 | √
| | | 和清单中第368项重复,取消
| |
7
| 区公安分局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查
| | √
| | | 东坡区未行使该项权力,实际工作中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检查
| |
8
| 区公安分局
| 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项为司法权,取消
| |
9
| 区公安分局
| 特种印刷品准印证核发
| | √
| | |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取消1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6〕18号)文件,取消该项行政权力
| |
10
| 区公安分局
| 冻结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该项权力为司法权,取消
| |
11
| 区食药监局
| 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及《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
12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及《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相应处罚权取消
| |
13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 | | 重复,该权力可包含在原第367权力中
| |
14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的处罚
| | √
| | | 重复,该权力可包含在原第367权力中
| |
15
| 区食药监局
|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 √
| | | |
16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清单序号第300项权力
| |
17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取消后对应原第301项权力
| |
18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第303项权力
| |
19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第304项权力
| |
20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清单序号第305项权力
| |
21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或者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未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清单序号第234项权力
| |
22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企业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或者采购记录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清单序号第234项权力
| |
23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清单序号第243项权力
| |
24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可对应243
| |
25
| 区食药监局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处罚
| | √
| | | 该权力设立的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基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订,新法实施后,将能对应到新法中的条款。取消后对应原清单序号第245项权力
| |
26
| 区食药监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为的处罚
| | √
| | | 对应修订后法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食药局不是责任主体
| |
27
| 区食药监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废止,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28
| 区食药监局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 | √
| | | |
29
| 区食药监局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行为处罚
| | √
| | | |
30
| 区食药监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行为处罚
| | √
| | | |
31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未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未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未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未依法办理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项可并入新权力,取消。
| |
32
| 区食药监局
| 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项可并入序号为234的权力项,取消。
| |
33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34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
35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36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
37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
38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
39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
40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未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行为处罚
| | √
| | | |
41
| 区食药监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 | √
| | | |
42
| 区食药监局
| 对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处罚
| | √
| | | |
43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44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
| | √
| | | |
45
| 区食药监局
| 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未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行为处罚
| | √
| | | |
46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或未保存二年以上的行为处罚
| | √
| | | |
47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
48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未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的行为处罚
| | √
| | | |
49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50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
| | √
| | | |
51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
52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行为处罚
| | √
| | | |
53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罚
| | √
| | | |
54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行为处罚
| | √
| | | |
55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的行为处罚
| | √
| | | |
56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不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 √
| | | |
57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广告的内容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处罚
| | √
| | | |
58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为处罚
| | √
| | | |
59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行为处罚
| | √
| | | 根据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60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处罚
| | √
| | | |
61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行为处罚
| | √
| | | |
62
| 区食药监局
| 对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行为处罚
| | √
| | | |
63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行为处罚
| | √
| | | |
64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拒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 | | |
65
| 区食药监局
| 对酒类经营者非法转让酒类许可证的处罚
| | √
| |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废止,依据其设置的权力,取消。
| |
66
| 区食药监局
| 对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处罚
| | √
| | | |
67
| 区食药监局
| 对酒类经营者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 √
| | | |
68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的标签、说明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 | √
| | | 《食品安全法》已修订,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应法条已修改,且在新的权力清单中可找到相应处罚权
| |
69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70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未标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
| | √
| | |
71
| 区食药监局
| 对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处罚
| | √
| | | 对应修订后法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食药局不是责任主体
| |
72
| 区食药监局
|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为的处罚
| | √
| | | 《食品安全法》已修订,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项权力分散在新法相关条文中
| |
73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八条
| |
74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雷速体育_中国足彩网¥在线直播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
75
| 区食药监局
|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 |
76
| 区食药监局
| 对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
77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 |
78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
| |
79
| 区食药监局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 |
80
| 区食药监局
| 对除《食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前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 |
81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三)项
| |
82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 |
83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
| |
84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项
| |
85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
| |
86
| 区食药监局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八)项
| |
87
| 区食药监局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九)项
| |
88
| 区食药监局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项
| |
89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
| |
90
| 区食药监局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二)项
| |
91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 |
92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 |
93
| 区食药监局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 |
94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 |
95
| 区食药监局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五条
| 原第215项权力
|
96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九条
| 原第216项权力
|
97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 原第218项权力
|
98
| 区食药监局
| 对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
| 原第219项权力
|
99
| 区食药监局
| 对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
| 原第222项权力
|
100
| 区食药监局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 原第225项权力
|
101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
| 原第227项权力
|
102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 原第229项权力
|
103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 原第230项权力
|
104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六)项
| 原第231项权力
|
105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原第232项权力
|
106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项
| 原第233项权力
|
107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
| 原第234项权力
|
108
| 区食药监局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
| 原第243项权力
|
109
| 区食药监局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原第244项权力
|
110
| 区食药监局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原第245项权力
|
111
| 区食药监局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原第246项权力
|
112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 | √
|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原第247项权力
|
113
| 区食药监局
| 对申请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六条
| 原第254项权力
|
114
| 区食药监局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 | √
|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七条
| 原第255项权力
|
115
| 区食药监局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
| 原第374项权力
|
116
| 区食药监局
| 对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处罚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四)项
| 原第376项权力
|
117
| 区文旅体新局
| 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 | √
| | |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取消1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6〕18号)取消该项权力。
| |
118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 √
| | | 按照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设置的权力,取消
| |
119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经营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禁止内容美术品的处罚
| | √
| | | 按照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设置的权力,取消
| |
120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 | | 按照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设置的权力建议取消
| |
121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 | | 按照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设置的权力,取消
| |
122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处罚
| | √
| | | 按照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设置的权力,取消
| |
123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处罚
| | √
| | | 按照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设置的权力,取消
| |
124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
| | √
| | | 按照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设置的权力,取消
| |
125
| 区文旅体新局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备案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 原第414条
|
126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127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128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129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130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131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132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
133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
134
| 区文旅体新局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 | |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